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六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特約服務中心內,乘該中心服務人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中心櫃臺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行動電話(易利信牌,W九○○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