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向林宏杰開設之正興租車行承租車號3276-TM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破壞甲○○停放該處之車號6601-KL自小客車車窗,竊取置於車內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支票簿、淡水一信銀行簿、金融卡、印章2顆、鑰匙2串、甲○○妻阮韻璇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簿、國泰銀行存款簿、支票簿、車號6601-KL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哪、印章1枚及辦公資料)等物後逃逸,並取出其中現金5萬元後,將該手提袋連同袋內物品留置於其承租車號3276-TM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大觀公有停車場。迨於同年月18日,林宏杰經由衛星定位系統尋回上開車輛,並在車內發現甲○○所有之上開手提袋,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核與證人林宏杰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衷心誠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