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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一六六號誠信當舖之員工,甲○○之父母林茂盛及王茱絨二人則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號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十三分,在大千公司上址處,因不滿甲○○阻撓渠向王茱絨催討王茱絨積欠誠信當舖之本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傷甲○○之下體,致甲○○受有陰莖開放性傷口二乘零點叁公分及血尿等傷害後,再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以言詞向甲○○恫稱:「若你們敢去派出所提出告訴的話,我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九九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子明、王茱絨、吳忠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一一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忠勝行動電話資料、大千公司及誠信當舖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追討證人王茱絨積欠誠信當舖之款項,因告訴人之阻撓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傷告訴人之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微及案發至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