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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2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四』、應適用法律依據」。又上開更正後之理由欄三之(二)關於「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前開先後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四』、論罪科刑之理由」、「『五』、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記載,顯係「『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四』、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誤寫。又上開更正後之理由欄三之(二)關於「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亦為「就前開先後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