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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於97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95 號3樓住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1 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已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經警於98年6 月7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查獲,再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第17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下稱板偵卷第4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又因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四)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四)復因於97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因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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