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9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約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捌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壹捌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伍點肆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約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柒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入監執行期間之民國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4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及5 月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近萬元不等之價格,一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385 公克,淨重0.185 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8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5.49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8巷3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中約0.5 公克之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其餘毒品則未及施用,即為警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13.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3 公克,取樣0.07公克,驗餘淨重約11.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7 只及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23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9727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包、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吸食器1 組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大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憑,堪認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向「無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另於查獲當日,在其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購買非法持有之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此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純值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入監執行期間之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及持有,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7 只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食器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連同其餘毒品包裝袋在內,均係供其持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針筒、分裝袋、磅秤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末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5 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此次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持有、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