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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間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於89年間起因犯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7 月、5 月、1 年4 月及拘役55日、罰金500 元後,自90年9 月2 日起執行,於93年7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中再犯侵占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在案,並自94年9 月18日起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徒刑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前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疏未拔下鑰匙之車號JN8-36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7 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9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平時以從事零工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即趁被害人疏未拔下機車鑰匙之際,趁機竊取其財物;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至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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