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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上偽造之「陳盈展」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偽造他人簽名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街五十六號地下一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興路口時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盈展、紀誠中、丁○○、甲○○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附表所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竊他人財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當屬私文書;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同應認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持被害人陳盈展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被害人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盈展」簽名,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同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以無限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等各罪間,因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限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始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於假釋期間再度行竊且冒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及盜用他人無線通信設備獲取不法利益,實未見已有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與對社會防衛機制形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冒用「陳盈展」名義刷卡消費時,在特約商店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含其上偽造之「陳盈展」簽名),雖未扣案,惟已據被告到庭陳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至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同未扣案,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陳盈展」簽名一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對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陳盈展」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羅斯福│陳盈展│SONY牌數│乘被害人不│刑法第│
│    │十二月二│路二段七十五│      │位相機(機號│注意之際,│二百十│
│    │十四日十│號二樓「漫畫│      │:七八九二三│徒手竊取被│六條、│
│    │五時三十│王」店內    │      │七七)一部、│害人背包內│第二百│
│    │分許    │            │      │NOKIA牌│左列各項財│十條、│
│    │        │            │      │行動電話(序│物後,基於│第三百│
│    │        │            │      │號:三五一一│偽造及行使│二十條│
│    │        │            │      │0二一00三│左列遠東國│第一項│
│    │        │            │      │一四六二三)│際商業銀行│、第三│
│    │        │            │      │一具、中國信│信用卡刷卡│百三十│
│    │        │            │      │託商業銀行信│購物之犯意│九條第│
│    │        │            │      │用卡一枚、遠│,持該張竊│一項  │
│    │        │            │      │東國際商業銀│得之遠東國│      │
│    │        │            │      │行信用卡(卡│際商業銀行│      │
│    │        │            │      │號:五四五三│信用卡至臺│      │
│    │        │            │      │0五00三六│北市○○路│      │
│    │        │            │      │六九0五0二│遠東百貨公│      │
│    │        │            │      │)一枚      │司特約商店│      │
│    │        │            │      │            │刷卡購買價│      │
│    │        │            │      │            │值新臺幣(│      │
│    │        │            │      │            │下同)九千│      │
│    │        │            │      │            │四百八十元│      │
│    │        │            │      │            │之SONY│      │
│    │        │            │      │            │牌數位相機│      │
│    │        │            │      │            │一部,並以│      │
│    │        │            │      │            │複寫方式同│      │
│    │        │            │      │            │時在簽帳單│      │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            │根聯及顧客│      │
│    │        │            │      │            │存根聯(一│      │
│    │        │            │      │            │式二聯)上│      │
│    │        │            │      │            │偽造「陳盈│      │
│    │        │            │      │            │展」之簽名│      │
│    │        │            │      │            │共計二枚後│      │
│    │        │            │      │            │,將該偽造│      │
│    │        │            │      │            │不實之私文│      │
│    │        │            │      │            │書簽帳單交│      │
│    │        │            │      │            │付特約商店│      │
│    │        │            │      │            │而行使之,│      │
│    │        │            │      │            │表示同意依│      │
│    │        │            │      │            │據信用卡持│      │
│    │        │            │      │            │卡人合約條│      │
│    │        │            │      │            │件,按簽帳│      │
│    │        │            │      │            │單之金額付│      │
│    │        │            │      │            │款予發卡銀│      │
│    │        │            │      │            │行之意思,│      │
│    │        │            │      │            │致使特約商│      │
│    │        │            │      │            │店誤認其即│      │
│    │        │            │      │            │「陳盈展」│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其以│      │
│    │        │            │      │            │刷卡之方式│      │
│    │        │            │      │            │簽帳消費,│      │
│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陳盈展│      │
│    │        │            │      │            │」、特約商│      │
│    │        │            │      │            │店及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        │            │      │            │;另其竊得│      │
│    │        │            │      │            │之左列行動│      │
│    │        │            │      │            │電話,則售│      │
│    │        │            │      │            │出變現,得│      │
│    │        │            │      │            │款業已用磬│      │
├──┼────┼──────┼───┼──────┼─────┼───┤
│二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紀誠中│NOKIA牌│乘被害人不│刑法第│
│    │十二月二│三段二五0號│      │七二00型之│注意之際,│三百二│
│    │十九日某│順益汽車股份│      │行動電話(含│徒手竊取該│十條第│
│    │時許    │有限公司    │      │門號0九二二│支行動電話│第一項│
│    │        │            │      │一一九五五二│,得手後將│      │
│    │        │            │      │號SIM卡一│該支行動電│      │
│    │        │            │      │張)一具    │話出售,得│      │
│    │        │            │      │            │款二千五百│      │
│    │        │            │      │            │元已花用殆│      │
│    │        │            │      │            │盡        │      │
├──┼────┼──────┼───┼──────┼─────┼───┤
│三  │九十四年│臺北市民權東│丁○○│DOPOD牌│乘被害人不│刑法第│
│    │(併案意│路二段一二八│      │行動電話(含│注意之際,│三百二│
│    │旨書誤繕│號一樓「麥當│      │門號0九三三│徒手竊得左│十條第│
│    │為九十三│勞」速食店  │      │一六七五七0│列行動電話│一項、│
│    │年)一月│            │      │SIM卡)一│後,即基於│電信法│
│    │六日二十│            │      │具          │為自己不法│五十六│
│    │一時許  │            │      │            │利益而以無│條第一│
│    │        │            │      │            │線方式盜用│項    │
│    │        │            │      │            │他人電信設│      │
│    │        │            │      │            │備之概括犯│      │
│    │        │            │      │            │意,自同日│      │
│    │        │            │      │            │二十一時四│      │
│    │        │            │      │            │分五十二秒│      │
│    │        │            │      │            │起,至同日│      │
│    │        │            │      │            │二十三時四│      │
│    │        │            │      │            │十八分七秒│      │
│    │        │            │      │            │止,先後利│      │
│    │        │            │      │            │用所竊得之│      │
│    │        │            │      │            │該支行動電│      │
│    │        │            │      │            │話所含之S│      │
│    │        │            │      │            │IM卡而以│      │
│    │        │            │      │            │無線方式盜│      │
│    │        │            │      │            │用丁○○之│      │
│    │        │            │      │            │電信設備,│      │
│    │        │            │      │            │共計獲取長│      │
│    │        │            │      │            │達一千一百│      │
│    │        │            │      │            │三十二秒之│      │
│    │        │            │      │            │免費通話利│      │
│    │        │            │      │            │益,嗣後再│      │
│    │        │            │      │            │將所竊得之│      │
│    │        │            │      │            │該支行動電│      │
│    │        │            │      │            │話出售變現│      │
│    │        │            │      │            │,得款花用│      │
│    │        │            │      │            │殆盡      │      │
├──┼────┼──────┼───┼──────┼─────┼───┤
│四  │九十四年│臺北市敦化南│甲○○│NOKIA牌│乘被害人不│刑法第│
│    │一月十日│路一段一九0│      │七六一0型之│注意之際,│三百二│
│    │二十一時│巷二十四號「│      │行動電話一具│徒手竊取該│十條第│
│    │許      │毒茶泡沫紅茶│      │            │支行動電話│第一項│
│    │        │店」內      │      │            │,得手後將│      │
│    │        │            │      │            │該支行動電│      │
│    │        │            │      │            │話出售,得│      │
│    │        │            │      │            │款八百元已│      │
│    │        │            │      │            │花用殆盡  │      │
├──┼────┼──────┼───┼──────┼─────┼───┤
│五  │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同區│乙○○│車牌號碼DX│見該部機車│刑法第│
│    │三月十九│哈密街五十三│      │F─三九五號│鑰匙未拔下│三百二│
│    │日十五時│號前        │      │機車一部    │之際,徒手│十條第│
│    │三十分許│            │      │            │發動該部機│一項  │
│    │        │            │      │            │車而竊得供│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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