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將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自行開鋒,使該武士刀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刀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係被告將該武士刀開鋒,卻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攜帶刀械罪,按前所述,自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製造之刀械僅1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