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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至同年7 月5 日戒治期滿,並於97年7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3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6巷某空屋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8年3 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66弄16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調查時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13頁)。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逕予處罰。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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