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已著手搜尋財物,僅因該處無值錢的物品而未得手,係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是以侵入住宅的手段犯之,危害重大,但念及被告坦承犯罪、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