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拾伍日起至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拾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擔任「啟誠鐘錶達人」負責人,從事鐘錶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就其所收受維修保管之手錶,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告訴人送修保養之手錶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客戶送修手錶之機會侵占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一萬元,共計十三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一萬元,共計十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