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9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03 巷7 號前盤查時,甲○○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817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毒偵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行經臺北市○○區○○街103 巷7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9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無誤,惟尚未經開封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縱認前揭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且該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未拆封注射針筒1 支,既非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87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1巷11
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位在台北市
萬華區○○街之聯合市立醫院昆明院區門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
購得1 包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
○○行經台北市○○區○○街103 巷7 號前時,為警盤查,
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3 日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