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工地廢鐵鋼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6月間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17日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知道是別人的,但不知道是誰的,伊是撿資源回收,因為那時都沒人在管理,都散落一地,伊只是撿資源回收,它是地上廢鐵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行駛於新生高架橋路段時,發現對向車道工地內有上開物品,而翻越水泥護欄至對面工地徒手撿取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係經工地負責人甲○○尾隨報警查獲,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是以被告既於行竊後即遭工地負責人尾隨當場查獲,其所辯稱見該處無人管理,因認僅係撿取地上廢鐵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前案紀錄,當已明確知悉若要撿取廢棄物品應先取得管領人同意之情,且停放車輛於正常開放車輛通行之高架橋路段,而翻越水泥護欄進入禁止通行路段撿取鋼筋之方式,雖該水泥護欄係為分隔車道之用,而非屬其他防止竊盜之安全設備,亦難謂該處非無禁止非施工人員入內之意,是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難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財物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