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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工地廢鐵鋼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6月間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17日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知道是別人的,但不知道是誰的,伊是撿資源回收,因為那時都沒人在管理,都散落一地,伊只是撿資源回收,它是地上廢鐵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行駛於新生高架橋路段時,發現對向車道工地內有上開物品,而翻越水泥護欄至對面工地徒手撿取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係經工地負責人甲○○尾隨報警查獲,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是以被告既於行竊後即遭工地負責人尾隨當場查獲,其所辯稱見該處無人管理,因認僅係撿取地上廢鐵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前案紀錄,當已明確知悉若要撿取廢棄物品應先取得管領人同意之情,且停放車輛於正常開放車輛通行之高架橋路段,而翻越水泥護欄進入禁止通行路段撿取鋼筋之方式,雖該水泥護欄係為分隔車道之用,而非屬其他防止竊盜之安全設備,亦難謂該處非無禁止非施工人員入內之意,是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難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財物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