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10樓之21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65號5樓507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97年12月21日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通知採尿鑑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 │檢驗報告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佐證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