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與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三年四月又九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三年五月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77公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98227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雖距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已逾五年,但其於八十九年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即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其再犯率極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與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三年四月又九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三年五月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出獄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7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