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第8行「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080公克、淨重0.3780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080公克、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80公克、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