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一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巿青年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