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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犯罪事實第八行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七點八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七點零二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七點八四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七點零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夾子一個、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一盒、磅秤二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柒點捌肆公克,不含空包裝袋
    ,驗餘淨重柒點零貳公克)。
二、包裝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四、扣案之吸管貳支。
五、扣案之夾子壹個。
六、扣案之玻璃球壹個。
七、扣案之空分裝袋壹盒。
八、扣案之磅秤貳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5巷4弄2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4年11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夜間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5巷4弄26號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 月6日13時5分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7.9公
    克、淨重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2支、夾子1個
    、玻璃球1個、分裝袋1盒、磅秤2具、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8
    月 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98年 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7.9公克、淨重7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吸管2支、夾子1個、玻璃球1個、分裝袋1盒、
    磅秤2 具、殘渣袋2 個等物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吸管2支、夾子1個、玻璃球1個、分裝袋1盒、磅
    秤2具、殘渣袋2個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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