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三行部分更正為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及第七行更正為新黑嘉麗水果軟糖三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僅在尋求一時溫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