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及甲○○係於98年8月10 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11號好樂迪KTV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予補充及更正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