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照片二幀及庫存檢核明細表一張。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且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43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80巷12號
居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10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25號1樓「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精華液
1瓶、美容液1組、眼霜1瓶、平口褲1件、纖維裙褲1件、內
搭褲1件及短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3367元),得手後將之放入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因乙○○離開店內時觸動警報系統
,經員工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店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