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46號
公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任意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性友人(以下逕稱『小娟』)收受。嗣『小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10日,趁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25巷6弄3號5樓住處以電腦上網之際,旋以網路SKYPE假意與之交友,並佯稱:其生活困難需要幫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1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附近之臺北富邦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且被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難謂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女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2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下稱玉山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SKYPE佯與上網之人交
友,於同年11月初,有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325巷6弄3號5樓住處,以電腦上網與之聊天,旋向甲○○佯
稱: 其生活困難需要幫助,致甲○○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2 萬9986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內,嗣因林凱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供述: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係伊所申辦等語,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台
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8年6
月18日玉山台中字第0980615002號函 (附存款帳戶變更資料
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 伊於97年
11 月7日,因搬家而遺失該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云云; 惟查: ㈠被告自95年7月31日前往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開戶時,所留存之戶籍地、通訊地址均在臺中市○區
○○路1段12巷18號,迄97年12月30日接受警詢時其戶籍地
、現住處仍為同一地址,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97年11月7日有搬家至他處
乙情。況被害人於同年11日轉帳2萬9986元至該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內,該款項全數旋遭詐欺集團分次轉帳、提款完
竣,被告始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掛失止付,亦有玉山存戶事
故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解該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遺失,已有可疑。㈡況該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
7日之存款餘額為68元,有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而
被告辯稱: 伊將該存摺、提款卡與貴重物品一起放在櫃子內
,嗣於97年11月7日搬家時遺失該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及手錶、鍊子,迄至同年月11日發現,僅即向玉山銀行掛失
該存摺,而未向警方報案云云,衡情,該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於同年月7日之存款餘額為68元,而所遺失之手錶、鍊
子尤較該存款餘額貴重許多,被告豈有先向銀行掛失該帳戶
,而未向警察報案等情,顯見被告已知該帳戶已供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㈢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
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
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被告之辯解為無可採,被告將該玉山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
,堪可認定。㈣再者,衡情銀行之帳戶一般人士均可申請,
倘非作為規避他人查察之非法用途,何有收受他人帳戶存提
、提款卡之理,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收受
存摺、提款卡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
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
而其仍不違其本意予以交付,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該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該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
助詐欺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