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伍拾日、貳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文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其分別先後毆打告訴人林建宏、林俊宏及林佳宏,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林建宏、林俊宏及林佳宏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和平解決,竟動手毆打其等3人,造成其等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5
                          之1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683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兄弟3人均為臺北市松山
    區○○○路665號「美麗華大廈」之住戶。甲○○於民國98
    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677號1樓前
    ,因細故與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致林建宏受有
    胸前擦傷、右手上臂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宏受有左
    下排牙齦出血之傷害;林佳宏受有右手肘及手背抓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建
    宏、林俊宏、林佳宏之證言,(三)證人孫明汝、張靚平之
    證言,(四)診斷證明書3紙,(五)現場錄音資料及譯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