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莫怡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女 四
- 選任辯護人
-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離婚),緣乙○○在元大證券公司以其父黃振文名義買賣股票,因需要資金週轉,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向同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之甲○○借款,由甲○○將乙○○交割所需股款匯入黃振文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於股票售出後將所借金額返回予甲○○,乙○○並將黃振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保管作為擔保,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因乙○○與甲○○之營業員李秀娟改至大府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丙○○即至大府城證券公司開戶供乙○○買賣股票,乙○○則將丙○○用以辦理交割股款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甲○○,以作為向甲○○借款之擔保,詎乙○○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前開多次向甲○○借款均信用良好之機會,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一O一號九樓大府城證券公司,以急需股款交割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並向甲○○佯稱其所借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可於同月六日以賣出股票所入賬之股款歸還,而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將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讓乙○○辦理交割,丙○○則於同月五日下午以印章遺失為由,至臺北市○○路○段四五六號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並於隔日(即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銀行尚未營業之際,以大額轉帳及卡片轉帳方式,將股票交割於當日上午五、六時存入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嗣甲○○於同日九時許持上開存摺、印鑑至銀行領款時發現無現金可領,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甲○○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匯入丙○○帳戶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同月六日提款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若有意與丙○○一起詐欺,大可把帳戶內的錢都拿走,不可能會去還李秀娟幫忙調的二十萬元,不知丙○○為何會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將股款領走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是因乙○○進出股市失利,虧損甚鉅並屢勸不聽,為避免遭乙○○牽累,才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乙○○協議離婚,但暫未辦理離婚登記,為使乙○○離婚後仍有謀生能力,於是開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並匯入二百多萬元供乙○○買賣股票,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乙○○,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乙○○突然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大額轉帳,其覺得很奇怪,於是向乙○○要回印章及存摺,乙○○無法提出,其擔心乙○○將錢賠光,於是才在五日下午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隔日一大早將戶頭裡面的錢提領一空,其認為這是借予乙○○的錢,以清償之意將存放其帳戶內金錢領走,其並無詐欺之意,其不僅不認識甲○○更不知道乙○○與甲○○間的借貸關係,與乙○○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需要資金交割股款為由向甲○○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經甲○○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入丙○○帳戶供乙○○交割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及丙○○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丙○○於同月五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同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乙○○賣出股票於同日入帳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以提款卡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被告丙○○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李秀娟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五十三頁),並有大府城證券公司89府北字第030號函覆之丙○○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世華銀行世世貿字第七十七號函覆之辦理印鑑掛失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丙○○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丙○○供稱其以自己名義在世華銀行開戶,並在該帳戶存入二百餘萬元借予乙○○買賣股票,該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其所有,因此才將存款領走云云。惟查:
⒈對於被告如何借款予乙○○,其先是證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自己去開立的,開這個帳戶是為了讓乙○○可以買賣股票維持生活,因此開戶時匯了二百多萬元至該帳戶借予乙○○買賣股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九日答辯狀),嗣後又改稱:其自八十八年
六、七月開始,由公司帳戶前後借給乙○○共二百十幾萬,都是匯到黃巧玲之父黃振文帳戶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丙○○借款予乙○○是匯款到何帳戶,其前後供述已所有矛盾,且被告丙○○若係因被告乙○○沈迷於股市而離婚,豈有再提供帳號、金錢供其買賣股票之理?再者,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丙○○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發現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丙○○開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有九筆存款,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丙○○所匯入,則其辯稱存摺內之金錢係其借予被告乙○○,將上開存款領出是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顯不足採。再觀之黃振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戶起,雖有數筆丙○○匯款之資料,然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當日之股票交割款,被告丙○○既辯稱於斯時已因被告乙○○沈迷於股市而與之協議離婚,又豈會多次於乙○○存款不足時匯款予乙○○交割股款?
⒉又上開帳戶除了丙○○匯款紀錄及乙○○與甲○○間之資金流向外,尚有多筆轉帳予他人或以現金提款之紀錄,亦有可能是歸還予被告丙○○之款項,上開帳戶內進出資金既多,即難證明被告丙○○所匯予被告乙○○之二百多萬元債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時仍然存在。
⒊此外,被告丙○○於原審又供稱:其匯款至黃振文帳戶供乙○○買賣股票時,有隨時注意乙○○將錢用在哪裡,向乙○○要存摺查看時,乙○○亦會交付存摺,其只看總數額是否為所借給乙○○之數額,因此均未起疑,直到乙○○要求辦大額轉帳,其覺得有異才趕緊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觀之黃振文帳戶,自十月八日乙○○改以丙○○世華銀行帳戶在大府城證券買賣股票後,該帳戶即於十月十四日將剩餘之二十八萬六千元全數轉走並於同月十五日銷戶,此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世建成字第78號函附之黃振文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顯見被告乙○○買賣股票最後僅剩餘二十八萬餘元,而被告鄭文斌既將借給乙○○款項匯入黃振文帳戶並時時注意存款狀況,且知黃巧玲於十月八日起即以其提供之帳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豈有在黃振文帳號銷戶後不查閱該帳戶最後資金狀況、了解乙○○買賣股票損益情形,猶另再開戶供乙○○買賣股票之理?
⒋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不僅明知被告乙○○買賣股票情形,且其供稱對乙○○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等辯解,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供稱:因李秀娟建議辦大額轉帳以返還二十萬元,於是其要求丙○○去辦理大額轉帳,當時並未告訴丙○○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云云,而被告丙○○亦供稱:其時常查閱自己帳戶內存款,發現存款時常不足時已懷疑乙○○將所借款項虧空,當天乙○○沒說原因而要其辦大額轉帳,卻又拿不出存摺印章,其為保障債權才變更印鑑並於隔日將錢全部領出云云。,然此不僅核與證人李秀娟證稱:沒有叫丙○○去辦大額轉帳,只要乙○○能在十一月六日將所借之二十萬元匯到其朋友帳戶即可,用什麼方式匯款與其無關,因此不會要求乙○○去辦大額轉帳等語不符(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依渠等所辯,被告丙○○僅因被告乙○○要求辦理大額轉帳,即在未詢問乙○○原因之情形下,貿然變更印鑑並將存款提領一空,豈非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自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大額轉帳方式將一百七十三萬元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號帳戶,另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李秀娟指定之人,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中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則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四十五萬元提領現金,並由該戶頭另將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李秀娟指定之人,再於十一月八日將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元存入其所經營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儲蓄部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轉帳傳票及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二一六頁),足見被告丙○○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設法歸還乙○○所積欠李秀娟之二十萬元,其既不知乙○○欲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係為歸還李秀娟二十萬元,何以在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依約返回二十萬元予李秀娟?況被告乙○○所欠李秀娟之款項僅二十萬元,依一般未特定辦理金融卡大額轉帳之情形,一次轉帳金額可高達十萬元,縱被告乙○○係為償還所欠李秀娟之二十萬元款項,亦只須連續轉帳兩次即可完成,根本不須為此大費周章,特別前往銀行辦理大額轉帳之手續,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早晨八時五十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出之金錢,係被告乙○○於十月四日借款之際承諾甲○○,將就丙○○股票帳戶內十一月四日之股票賣出,迨所得之交割款於十一月六日匯入後供甲○○領取以清償借款,該筆款項係於十一月六日清晨約五、六時左右結算後匯入該帳戶(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秀娟之證詞),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丙○○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其帳戶內並無存款,若非與被告乙○○早有共謀,依常理,其何以得知隔日(十一月六日)清晨會有一百多萬元股款匯入,並趕在當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股款已入帳而銀行尚未營業致甲○○未持存摺領款之際,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乙○○於向甲○○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初,即與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即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經辦人員吳慧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等利用他人之信賴關係詐騙金錢、犯後猶空言卸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然毫無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家有二名年幼子女鄭宇荃(民國八十三年生)、鄭宇宏(民國八十六年生)均賴其照料,此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及士林區德行里里長吳坤土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乙○○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