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伍拾日、貳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文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其分別先後毆打告訴人林建宏、林俊宏及林佳宏,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林建宏、林俊宏及林佳宏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和平解決,竟動手毆打其等3人,造成其等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7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5
之1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683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兄弟3人均為臺北市松山
區○○○路665號「美麗華大廈」之住戶。甲○○於民國98
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677號1樓前
,因細故與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致林建宏受有
胸前擦傷、右手上臂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宏受有左
下排牙齦出血之傷害;林佳宏受有右手肘及手背抓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建宏、林俊宏、林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建
宏、林俊宏、林佳宏之證言,(三)證人孫明汝、張靚平之
證言,(四)診斷證明書3紙,(五)現場錄音資料及譯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