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載明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8月10日,在臺北市○○街426巷49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