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為累犯之記載:「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