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3月18日期滿,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時起迄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1號臺大醫院總院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拘提逮捕,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200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頁)。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3月18日期滿,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雖被告犯本案之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犯本案之時間,已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仍不知悔改而自95年
間起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甫於96年11月30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間,多
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
4月1日14時4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號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200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