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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副、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均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經營、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3臨之2號之檳榔攤內,與呂進義、張忠義、塗圳生、張正雄、劉龍棋(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1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共6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20張牌,並輪流抽1張牌,湊成順子或對子即可胡牌,輸家需給胡牌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不成局者亦需給胡牌贏家50元,但甲○○別無抽頭等意圖營利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0副及賭檯上現金賭資454元。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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