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98年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