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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3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0八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0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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