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北縣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加計編號5 至編號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7年5月19日 │97年5月19日 │97年8月4日 │97年8月4日 │97年11月21日 │97年11月21日 │ ├────┼─────────┼─────────┼─────────┼─────────┼─────────┼─────────┤ │偵查 (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訴)機關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案號│7077號 │7077號 │2954號 │2954號 │145號 │145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 │實├──┼─────────┼─────────┼─────────┼─────────┼─────────┼─────────┤ │審│判決│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2月25日 │97年12月25日 │98年3月16日 │98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4030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7年度訴字第1879號│98年度訴字第296號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 │決├──┼─────────┼─────────┼─────────┼─────────┼─────────┼─────────┤ │ │確定│97年12月25日 │97年12月25日 │98年1月12日 │98年1月12日 │98年5月7日 │98年5月7日 │ │ │日期│ │ │ │ │ │ │ ├─┴──┼─────────┼─────────┼─────────┼─────────┼─────────┼─────────┤ │執行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察署98年度執字第 │ │ │383號 │383號 │1128號 │1128號 │3438號 │3438號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