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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罪      │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
│            │,減為有期徒│            │            │
│            │刑五月      │            │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五年十一│九十六年八月│九十六年七月│
│            │月十一日    │九日        │下旬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五年度偵字│十六年度毒偵│十六年度偵字│
│            │第二六四五○│字第七六六五│第一九八一四│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簡│
│      │    │字第五三三號│字第八○四○│字第八○四○│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九十六年九月│九十六年十二│九十六年十二│
│      │日期│二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簡│
│      │    │字第五三三號│字第八○四○│字第八○四○│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決│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二月│
│      │確定│十五日      │十二日      │十二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六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
│            │第六五八六號│第二二一一號│第二二一一號│
└──────┴──────┴──────┴──────┘
┌──────┬─────────┬──────────┐
│編        號│      四         │    五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四月          │
├──────┼─────────┼──────────┤
│犯        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    │
│日        期│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二五七三八號    │一○四二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
│      │    │八九八號          │六號                │
│事實審├──┼─────────┼──────────┤
│      │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
│      │日期│日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
│      │    │八九八號          │六號                │
│判  決├──┼─────────┼──────────┤
│      │判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
│            │第四五九二號      │八五三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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