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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竊盜罪      │竊盜罪      │
│            │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
├──────┼──────┼──────┼──────┤
│犯 罪  日 期│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五月│
│            │十六日      │五日        │十九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
│            │字第一九○○│第一一八三九│第一一八三九│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聲請人│法院(聲請人│
│      │    │            │誤為臺灣高等│誤為臺灣高等│
│      │    │            │法院,應予更│法院,應予更│
│      │    │            │正)        │正)        │
│      ├──┼──────┼──────┼──────┤
│最  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易│九十七年度易│
│      │    │字第三二八八│字第一八八四│字第一八八四│
│事實審│    │號          │號(聲請人誤│號(聲請人誤│
│      │    │            │為九十七年度│為九十七年度│
│      │    │            │上易字第二三│上易字第二三│
│      │    │            │七五號,應予│七五號,應予│
│      │    │            │更正)      │更正)      │
│      ├──┼──────┼──────┼──────┤
│      │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
│      │日期│二十六日    │二十七日(聲│二十七日(聲│
│      │    │            │請人誤為九十│請人誤為九十│
│      │    │            │七年九月二十│七年九月二十│
│      │    │            │六日,應予更│六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上│九十七年度上│
│      │    │字第三二八八│易字第二三七│易字第二三七│
│判  決│    │號          │五號        │五號        │
│      ├──┼──────┼──────┼──────┤
│      │判決│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九月│
│      │確定│二十三日    │二十六日    │二十六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
│            │第六六一九號│第六六八四號│第六六八四號│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
├──────┼──────┼──────┼──────┤
│犯 罪  日 期│九十六年十二│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八月│
│            │月十一日    │二十二日    │七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毒偵│
│            │第一三八四一│第一二五九三│字第三八一二│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易│九十八年度易│
│      │    │字第七五五○│字第二九四七│字第二三九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十一│九十八年二月│
│      │日期│四日        │月二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易│九十八年度易│
│      │    │字第七五五○│字第二九四七│字第二三九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決│九十七年十月│九十七年十二│九十八年三月│
│      │確定│三十一日    │月二十九日  │二十三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
│            │第一六六九五│第八○五號  │第二○七一號│
│            │號          │            │            │
└──────┴──────┴──────┴──────┘
┌──────┬─────────┬──────────┐
│編        號│       七         │         八         │
├──────┼─────────┼──────────┤
│罪        名│竊盜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犯        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
│日        期│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年 度 案 號 │第一三一九七號    │七九六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
│      │    │九二五號          │三號                │
│事實審├──┼─────────┼──────────┤
│      │判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      │日期│日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
│      │    │九二五號          │三號                │
│判  決├──┼─────────┼──────────┤
│      │判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確定│日                │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  │
│            │第六一四九號      │第三四二六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