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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胡宗凎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回想確定現住處之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45巷48號4 樓,希望有機會與孩子一起過年,並處理個人生活事務,保證遵期到庭,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已遭通緝,且經本院2 次通緝到案,經審酌被告多次規避本案司法追訴、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7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訊問家中還有何人時,自陳伊與母親已失聯,找不到,弟弟在當兵,家裡沒有其他人,親戚不知道電話且他們是正常家庭,不會來帶我等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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