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中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基於販賣以圖利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乙○○施用,嗣於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7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小包(合計淨重9.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合計淨重0.282 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殘渣袋10個、夾鏈袋108 個、電子磅秤2 台、記帳本3 本、電話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3 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否認證人丙○○、乙○○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不爭執之公訴證據部分,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援引相關人證或物證,當事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佐)。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證人乙○○於96年10月30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第124 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乙○○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衡諸本件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之陳述,證人乙○○與被告間本無仇怨,且堪認有相當之交誼,再參考譯文中多段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經核亦與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與其在嗣後之偵查中具結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相同,顯然其警詢之供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丙○○在臺北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詢中,業就與證人乙○○如何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始末供述綦詳,且在警詢中對被告之綽號(「阿健」)、外表(男子、年約36歲,身材高大,約18 0公分)、使用電話(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平常駕駛之車輛型式(黑色休旅車)等細節亦指訴明確,並當場指認被告口卡照片即為販賣毒品之「阿健」無訛。而證人丙○○嗣後雖在審理中否認其在警詢中之證詞,改口供稱「阿健」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當時在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阿健」,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要求伊配合云云,然衡諸:①證人丙○○並不否認「阿東」、「東仔」即是伊的綽號,且與證人乙○○在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而「阿咪」就是乙○○,以上均與監聽譯文相符;②證人丙○○亦不否認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曾向「阿健」購買,且都由乙○○以行動電話跟「阿健」聯絡,或由乙○○叫伊打電話聯絡。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64 頁有關「阿健」與「丙○○」間的電話譯文,即是伊使用乙○○的000000 0000 電話,打給「阿健」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無誤,而電話譯文中所說要購買「女生」,指的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又96年8 月20日,伊確實有載乙○○到民生路、縣民大道的加油站向綽號「阿健」之男子,去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支付3 千元,以上所證內容,經核亦與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與監聽譯文所載之情節亦屬一致。③證人丙○○雖堅稱譯文中之「阿健」,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之綽號即是「阿健」,且前開之電話譯文,本係摘錄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所製作之譯文而來,訊諸被告自己也不否認,是該通話內容既是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電話紀錄無誤,則譯文中之「阿健」即是被告殆屬無疑。④第查,證人丙○○既自認當天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察對伊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且筆錄記載之內容,亦均係依照伊實際所述而為記載(參本院98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然另一方面又指稱係經警員要求配合誣指「阿健」就是被告云云,其證詞本即前後矛盾,嗣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證人丙○○於警詢中即指稱係向綽號「阿健」的男子購買毒品,且主動形容「阿健」的特徵,並就警方調出相關的照片予以指認。指認之時,警方係排列不同犯嫌的大頭照,讓證人丙○○自己指認,嗣由證人指認出「阿健」就是被告。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伊不可能對證人丙○○說配合指認甲○○就可以交保,因為交保本即不是警員的權責。況辦理本案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伊偵辦的對象等語。綜合上述,證人丙○○在審理中之翻異前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仍應以其先前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確有供應毒品給乙○○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乙○○間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伊係以原價一包3 千元轉讓給乙○○,並未獲利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指認被告紀錄表(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65-66 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96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第69-8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96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第88-90 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831000 號函附之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81 號毒品鑑定書 (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16-11 7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040 號鑑定書 (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2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5 日刑偵九 (三)字第0960168674號函送通訊監察期間相關譯文乙份 (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32 頁)、 乙○○於96年8 月21日向綽號「阿建」男子購買毒品當時傳送簡訊內容之照片影本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79號卷第27頁)等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查:
㈠證人乙○○於96年8 月23日第1 次之警詢中供稱:「…向「阿建」購毒時間及地點為96年8 月20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以新臺幣3000元向「阿建」購買海洛因毒品。警方檢視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門號於:⑴8 月21日00時01分FROM:建,「在家裡」、⑵8 月21日00時46分FROM: 建,「好」⑶8 月21 日16 時27分FROM: 建,「東西我不知道怎樣,不好就說,幹麻繞一大圈,直說就好,我再處理」等簡訊送予我,這是我的毒品上手「阿建」傳送給我的簡訊,內容是我8月20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向「阿建」購買海洛因後,因為毒品品質不好,「阿建」傳送給我的簡訊。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於96年8 月23 日 傳送給「阿建」0000000000門號簡訊: 「建你要過來沒,要二張速速」,是我96年8 月23日上午約9 時 (因為「阿建」未開機,故未顯示時間)發 送簡訊給「阿建」,內容是我要向阿建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33-40 頁); 嗣於96年8 月23日第2 次警詢中又供稱:「警方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乙紙 (共有6 人), 經我當場檢視,編號第2 號之男子即是我購毒之上手綽號「阿建」無誤(本院註:經查即為被告)。阿建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操國、台語,有時候會戴眼鏡,有抽菸,穿著T 恤,牛仔褲,布鞋,開一部黑色休旅車 (廠牌、車種不詳)。 (96 年度偵字第2108 1號卷第41-43 頁); 在96年8月23日第3 次之警詢中又證稱:「警方提供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 號男子,調閱之口卡資料係甲○○,即是我稱之綽號「阿建」之男子」 (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44-45 頁);最後於檢察官之偵查中亦供稱:「阿建就是96年8 月20日在板橋市○○路跟縣民大道賣我3 千元海洛因的人。 (提示甲○○照片)此 人應該就是阿建。甲○○賣我約8 次左右毒品,都是賣我海洛因,每次賣我1千 至3 千元,從今年5 、6 月開始,最後1 次賣我就是8 月20日那次,我們都是約在土城、板橋一帶交易。96年8 月20日我向甲○○買毒品那次,丙○○有在場。是他載我一起去,甲○○是開黑色休旅車來。我和甲○○沒有恩怨」等語(參見9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22-123 頁), 是綜合上述證人前後4 次之訊問筆錄,均證所謂「阿健」者就是被告,而被告於96年8 月20日晚上某時,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以新臺幣3000元將一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證人乙○○無訛。
㈡次查,證人丙○○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女友乙○○於96年8 月23日中午時分,原本欲向綽號「阿建」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經撥打綽號「阿建」所留下作為購買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因他的行動電話未開機,無法聯絡上,因此臨時轉向綽號「小香」之年籍不詳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與女友乙○○是自96年5 月上旬左右,開始向綽號「阿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每次約以新台幣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價錢,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至今向綽號「阿建」之男子購買毒品約8 次左右,最近一次向綽號「阿建」之男子購買毒品約於8 月20日晚上6 、7 點左右,由我女友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建」之男子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雙方約在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的加油站旁,由我騎車搭載女友抵達交易地點後,再由女友乙○○出錢,以新台幣3 千元向綽號「阿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綽號「阿建」之男子,年約36歲左右,身材高大,約180公分左右,出入場所不詳,我知道他使用的行動電話有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其目前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車號不詳。警方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內,綽號「阿建」為上排第2 個,我非常確定。警方調出口卡資料照片中之甲○○,是他沒錯」等語(參見96年8 月23日第1 次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47-53 頁),經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中,所證述於96年8 月20日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購買之包數均為一包)、金額均與證人乙○○所指證之細節完全一致,甚至有關「阿建」之體型、年齡與所駕駛之車輛亦若合符節。稽諸被告於審理中,對確於96年8 月20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一包之事實亦供認屬實,是有關本件之起訴事實已堪認定,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3 千元之代價交付乙○○海洛因一包之行為,係屬轉讓抑或販賣之行為而已。
㈢查被告雖否認取得之3000元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而係以原價轉讓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與丙○○二人對取得海洛因之過程與原因,都迭予證稱係向「阿建」(即被告)「購買」毒品,從未提及轉讓一詞,且依卷附證人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顯然是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間之通話資料。而依其中8 月21日16時27分發自於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以觀:「東西我不知道怎樣,不好就說,幹嘛繞一大圈,直說就好,我再處理」等文字,堪證是證人乙○○對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甚滿意而有怨言,始由被告回覆藉以安撫之內容。而此種情形,衡情應只有在買賣關係中始可能發生。因為海洛因本為違禁物,黑市價格高昂,對極為需要毒品之證人乙○○而言,若本件之海洛因確屬被告無償轉讓之物,則感恩戴德尚屬不及,焉有可能對贈送之毒品有所挑剔或表示不滿?是本件被告與證人乙○○間,既然會出現類似上開簡訊之對話,即顯然與被告所辯無償轉讓云云,有所不合。
⒉次按本件之電話監聽紀錄觀察,足證被告上開之簡訊內容僅係雙方對話之其中片斷。若綜合全部之簡訊與雙方問答,即益證本件確係出於買賣關係所致,昭然明確。僅摘錄以下數段簡訊釋明之:
⑴96年8月17日04時31分(偵卷175頁)被 告:你們很沒有意思,給你們方便卻都不聯絡,很沒有意思。96年8月17日04時34分(偵卷175頁)乙○○:你想太多了。我家這兒最近很辣,我都不敢出門,躲在家裡連睡好幾天。
⑵96年8月19日06時41分(偵卷185頁)被 告:麻煩你聯絡阿東,叫他與我聯絡。96年8月19日11時06分(偵卷185頁)被 告:又不是很多錢,一點信用都沒有。96年8月19日11時20分(偵卷185頁)乙○○:建哥,知道了!我會叫阿東跟你聯絡。96年8月19日11時27分(偵卷185頁)乙○○:建哥,你現在在那裡,阿咪我可不可以跟你撥2張處理。96年8月19日11時49分(偵卷186頁)乙○○:親愛的建哥,你願意相信我嗎?我的錢在我爸爸那裡,而我爸爸下午一點才回來,他回來我就會拿去給你。我跟阿東不一樣,你願意相信我嗎?96年8月19日11時49分(偵卷186頁)乙○○:建哥,你相信我吧!96年8月19日11時54分(偵卷186頁)乙○○:建哥,你就上來家裡頭坐一下,我爸爸很快就會回來,我就會拿給你的。96年8月19日13時30分(偵卷187頁)乙○○:建哥哥,我的爸爸在路上塞車,是真的。請你相信,我不是泛泛之輩,我說話算話。96年8月19日13時49分(偵卷187頁)被 告:晚一點處理給我就好。96年8月19日14時29分(偵卷187頁)乙○○:謝謝您給我方便,我不會當隨便的。情人節快樂!96年8月19日14時36分(偵卷187頁)乙○○:阿咪的爸爸回來了。96年8月19日15時02分乙○○:我要拿錢給你了。被 告:我已回到家,晚一點再去拿。96年8月19日22時30分(偵卷188頁)乙○○:建哥哥,我明天早上9點銀行開門之後,還阿東差你的3千塊錢,順便處理八節!阿東他歸他,我歸我唷!這次是幫他。建哥哥,英明如我可是從來沒有給您黃牛過唷!96年8月20日06時30分(偵卷189頁)乙○○:建哥哥,我起來了,您別跑太遠,還要處理八節,您現在人在那裡呢?(註:被告隨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小包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即本件起訴事實)
⑶96年8月21日15時45分(偵卷177頁)乙○○:對我,難道你夠意思嗎?96年8月21日15時56分(偵卷178頁)乙○○:建哥哥,我和你處理東西都那麼多去了,我要的東西水準在那裡,難道你不知道嗎?你說阿東沒意思,一點小錢不守信用,我馬上就幫他處理起來。你又拿這樣的東西給我,難道你夠意思嗎?96年8月21日16時27分(偵卷178頁)被 告:東西我不知道怎樣,不好就說,幹嘛繞一大圈,直說就好,我再處理。96年8月21日17時56分(偵卷178頁)乙○○:是啊!東西不好,但是我生氣扔掉了,沒有證據可以跟你交換,是我不好。您那兒有別批嗎?再處理八節,我一樣拿3千塊的,現金給您。96年8月21日18時19分被 告:馬上就過去,將多補一些東西給你。乙○○:好!
⒊綜合上述之電話通聯與電話監聽紀錄,足證證人乙○○與被告間常有毒品之交易往來,而所謂「阿東」正是當時乙○○之同居男友丙○○。因證人乙○○為其男友丙○○清償積欠被告之3 千元後,又於96年8 月20日早上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要「處理八節」,其意亦在要以3 千元購買海洛因以解毒癮,始有本件96年8 月20日晚間之毒品買賣;而也因為該包毒品於96年8 月20日晚間經被告交付後,證人乙○○覺得品質欠佳而有所不滿,始有嗣後於96年8 月21日15時56分之言語責難,亦始有前述被告所回覆之簡訊:「東西我不知道怎樣,不好就說,幹嘛繞一大圈,直說就好,我再處理」等語及同日晚間18時19分之:「馬上就過去,將多補一些東西給你」之內容(參前揭摘錄之電話譯文)。是本件二人間確係買賣關係而非轉讓,甚為明確。又依上開證詞,足證證人乙○○與丙○○二人,當時迫於毒癮,且經濟情況欠佳,偶而也有賒欠之情事,致對被告頗為巴結,甚至不惜低聲下氣故示親近以為拉攏,此種在毒品吸食群中常見之藥頭與下游買方間,因供需關係所產生之角色習性,亦於本件中展露無疑。是證人乙○○雖已有同居男友丙○○,然對被告動輒以「建哥」或「建哥哥」等暱稱相稱,或於語尾祝稱「情人節快樂」云云,本即不足為奇,尚非如被告所辯二者間果有何前後任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故不僅黑市價格極為高昂,且取得甚為不易,甚至親如夫妻父子,亦常為爭奪毒品而不惜反目成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法院審判實務上屢見之現象。是在通常情形,一般人絕無可能對自己以高價買入,且須冒極大風險而取得持有之毒品,免費供第三人施用,或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轉讓,此亦為事理之必然。本件被告雖辯稱與乙○○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係以原價轉讓而未獲利云云,微論被告並未提出與乙○○間有何男女朋友關係之證明,且依事證可知證人乙○○與本案另一位證人丙○○當時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共賦同居中,縱與被告間曾有曖昧亦應已成歷史,被告焉有可能明知證人乙○○已與他人同居而仍免費供其施用?且如前述,於免費供應之餘,尚須承受其埋怨,並於埋怨後尚須「馬上就過去,將多補一些東西給你」以謀補救?又證人乙○○若真可因二者間之情誼,得以無償取得毒品,又何必要等爸爸回來拿到錢後,才能取得毒品?又何必要請被告一定要相信伊,表示不是泛泛之輩,說話算話云云,且在被告同意「晚一點處理給我就好」後,即感激涕零的表示:「謝謝您給我方便,我不會當隨便」云云?是證二者間,縱因長期之供需關係而有一定之熟識程度,然至多亦只能偶而讓證人乙○○賒欠而已,否則被告何有可能會發諸如「你們很沒有意思,給你們方便卻都不聯絡」及「又不是很多錢,一點信用都沒有」等簡訊?是綜合上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販賣毒品,只是偶而不得已會同意讓證人乙○○、丙○○二人賒欠,此與無償轉讓,等同於免費使用間,不啻天差地別,豈容混同?被告所辯,無非是畏罪卸責之詞,意圖魚目混珠而已,並無足採。至於證人丙○○雖於偵查期間已極為明確指認被告即是「阿建」,惟嗣後在與本院審理中為證時,對被告是否「阿建」部分,前後為幾近完全相反之證詞,如98年6 月16日審理中先證稱:「被告不是阿建,阿建另有其人」云云(參見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151 頁);嗣於98年9 月11日本院再度訊問時,又以模稜兩可之態度,故意為詞意含糊之證詞,證稱:「我不敢確定是不是他,但應該是他」云云,然揆諸其實際,證人於偵查中,因為被告並不在場,故敢於為證並勇於指認,其後在審理中為證時,因被告同在審理現場,故一方面感念被告曾經同意其賒欠之情誼,或囿於「江湖道義」,認為當面指認有出賣同志之嫌;甚或懼於擔任藥頭之被告事後報復等錯綜複雜之心理,,是其含糊處理意圖避重就輕之態度,尚非悖於事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甚明(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始符合事實,其後於審理中所稱「被告不是阿建」云云,係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並不可採,且與被告自己都已承認伊就是「阿建」一節並不相符等情,前於本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即已敘述明確,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㈣末查,依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述與本件之監聽譯文,其實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丙○○之次數,含本件之行為應共有8 次之多,且被告尚有與其他不知名之買主間極為曖昧,足以懷疑均應屬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之對答。是被告之素行,亦足以認定與販賣毒品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惟因除本件之起訴事實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均未起訴,且依95年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之精神,當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本即無從審理,況各該事實縱有相關電話譯文或扣案之毒品可供參證,然因各次之買受人身分、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亦均尚有調查空間,有待檢察官繼續發動偵查後依法處理,故本院自亦無從依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論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而其於94年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94年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87號、96年上更一字第537號(97年5 月14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因被告上訴而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本件係明知故犯,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於本件行為經警查獲當時,扣案之毒品種類龐雜,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兼及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部分未據起訴,參見96年10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081 號卷第54- 63頁);嗣因被告於本案審理初期屢經傳喚、拘提俱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經警於97年12月27日逮捕歸案,又併查獲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種類除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又兼及於第二級毒品「大麻」(該部分亦未據起訴,參見97年12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7 -21頁),益證被告平昔生活中顯然經常坐擁大量毒品,且依其數量均逾越通常毒品施用者所需之合理數量,是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並其一犯再犯(未起訴及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至少四件),堪證渠視法律如無物,要無任何足以情堪憫恕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5包(其中4 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其餘1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合計9.62公克),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040 號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081 號卷第127 頁), 為第一級毒品;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中既含有海洛因,且難以析離盡淨,二者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3 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秤重毒品使用;夾鍊帶108 個,為供分裝毒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為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如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0.69公克、淨重0.30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已使用過、內呈焦黑狀)、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等,涉及被告另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而該案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應退回檢察官處理,本案尚不宜直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記帳本3 本、電話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台、電磁紀錄1 份等,經核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何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9.62公克)。
二、(內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
附表二
一、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電子磅秤2台。
三、夾鍊帶108個。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