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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該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3巷17號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校,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於96年、97年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明戒毒之意,及參酌其犯罪動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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