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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42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7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警查獲之時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內證據⑴所載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2590公克(含1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584公克〕,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內證據⑵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3 60公克(含1袋),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659公克〕,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內證據⑵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八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5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26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各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證據                  │
│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                      │
│  │                            │收之物        │                      │
├─┼──────────────┼───────┼───────────┤
│1 │於97年12月4日0時許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⑴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不│,處有期徒刑柒│   限公司97年12月18日 │
│  │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月;又施用第二│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
│  │,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級毒品,處有期│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徒刑參月。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見98年度毒偵字第251│
│  │次;復於同日時為警採尿時回溯│              │   號卷第6、7頁)     │
│  │96 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 │              │                      │
│  │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              │                      │
│  │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              │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許,│              │                      │
│  │在基隆市○○區○○路242號前 │              │                      │
│  │,為警查獲其係為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              │                      │
│  │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              │                      │
│  │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                      │
│  │上情。                      │              │                      │
├─┼──────────────┼───────┼───────────┤
│2 │於98年1月19日17、18時許,在 │施用第一級毒品│⑴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6 │,處有期徒刑柒│   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  │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月,扣案之第一│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 │包(驗餘淨重零│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點零伍捌肆公克│   檢體委驗單(見98年 │
│  │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沒收銷燬之│   度毒偵字第424號卷第│
│  │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包裝上開毒品│   38、40頁)         │
│  │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之包裝袋壹個沒│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收;又施用第二│   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0│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級毒品,處有期│   日航藥鑑字第0980791│
│  │次。嗣於同日19時0分許,在臺 │徒刑參月。    │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 │
│  │北市○○區○○街119號前為警 │              │   院卷第19頁)       │
│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              │                      │
│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  │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590公│              │                      │
│  │克、驗餘淨重0.0584公克),並│              │                      │
│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              │                      │
│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3 │於98年2月18日13時許為警採尿 │施用第一級毒品│⑴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處有期徒刑柒│   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  │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月;又施用第二│   月27日用藥物檢驗報 │
│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級毒品,處有期│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方式,│徒刑參月,扣案│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之第二級毒品甲│   檢體委驗單(98年度 │
│  │於98年2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 │基安非他命壹包│   毒偵緝字第171號卷第│
│  │市○○區○○路4段179巷6之2號│(驗餘淨重零點│   23、24頁)         │
│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貳陸伍玖公克)│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沒收銷燬之,│   空醫務中心98年3月5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包裝上開毒品之│   日航藥鑑字第0981049│
│  │嗣於同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包裝袋壹個沒收│   號毒品鑑定書(見98 │
│  │北市○○區○○街1段48巷1號5 │。            │   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
│  │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   第37頁)           │
│  │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60公克 │              │                      │
│  │、淨重0.2660公克、驗餘淨重  │              │                      │
│  │0.2659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              │                      │
│  │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4 │於98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⑴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處有期徒刑柒│   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國 │
│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月;又施用第二│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級毒品,處有期│   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之│徒刑參月。    │   制條例案人犯尿液檢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體編號對照表(見98 │
│  │次;復於同日時為警採尿時回溯│              │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
│  │96 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 │              │   卷第5、7頁)       │
│  │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灣│              │                      │
│  │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              │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9日 │              │                      │
│  │上午5時27分許,在國道五號北 │              │                      │
│  │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為警查獲│              │                      │
│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              │                      │
│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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