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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 月31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6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28、46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4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96年9 月12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袋163 個及葡萄糖1 包等物,經查:上開物品均係於98年1 月17日16時45分許,經警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59號2 樓之住處而扣得,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13至16頁),惟本案被告係於98年4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施用毒品,是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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