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壹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後,甫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2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經通緝,於98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緝獲,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時,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淨重1.60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總淨重5.2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案,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既係一併施用,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淨重1.6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總淨重5.24公克),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