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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等罪,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0 巷1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98年10月26日14時56分許,至經警通知到場進行例行性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萬華分局採尿,經該局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7、8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被告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等罪,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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