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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捌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柒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柒所示之物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玖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進財」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收集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價證券即佰元美鈔6 張。又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處,拾獲附表編號7 所示甲○○所有於94年間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查,隨即於97年9 月20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三段142 巷112 號5 樓住處,將甲○○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以伺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10月9 日13時3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美鈔6 張,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0 號臺灣銀行總行,在附表編號8 買匯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1枚,連同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交付銀行行員陳莉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銀行對於外幣管理及抑制惡性通貨膨脹之正確性,惟陳莉婷以美鈔驗超機過驗時,發覺該等美鈔為偽造,旋即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美鈔6 張。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其係「甲○○」本人,復於同日16時,偽以「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內,接續在警員製作之附表編號9 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及捺指印7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調閱甲○○之口卡片與乙○○本人比對發覺有異,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之變造駕駛執照1 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莉婷於警詢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買匯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9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1張、偽造之美鈔6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參照)。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侵占甲○○之駕駛執照並換貼照片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臺灣銀行行使偽造美鈔有價證券、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銀行對於外幣管理及抑制惡性通貨膨脹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向警方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變造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論列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買匯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持偽造之佰元美鈔至臺灣銀行總行兌換新臺幣,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已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97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上先後偽造「甲○○」之簽名1 枚及指印7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97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中冒用甲○○名義按捺之指印6 枚,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上開調查筆錄中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1枚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前已敘明,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㈦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買匯申請書,危害我國金融至敘及國際視聽,復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另案刑罰執行,執其前所侵占並加以變造之駕駛執照應訊,並以原駕駛執照持有人「甲○○」之名義於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妨礙警員偵查工作之進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變造駕駛執照掩飾其身份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惡性非輕,認公訴人原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輕,有期徒刑部分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佰元美鈔6 張,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7 被告黏貼於其拾得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於其所侵占並變造之駕駛執照,雖屬偽造,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之買匯申請書1 份,因已為被告持向臺灣銀行總行行使,而為臺灣銀行總行所有之外幣兌換申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9 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既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 、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數量              │
├──┼─────────────┼─────────────┤
│1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2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3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4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5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6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7   │甲○○駕駛執照            │被告之照片壹張            │
├──┼─────────────┼─────────────┤
│8   │買匯申請書                │簽章欄內「甲○○」署名壹枚│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甲○○」署名壹枚、指印柒│
│    │局介壽路派出所97年10月9 日│枚                        │
│    │調查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