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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葉力旗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錦祥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治維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一行所載之「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更正為「吳俊賢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至第2行雖記載「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某網咖內拾獲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惟同段第5行至第6行記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且觀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描述及本院民國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第165頁),可知被告吳俊賢係於97年8月間某日拾獲告訴人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無訛,是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所載「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顯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