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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減刑為1 年1 月,於民國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參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7 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以參混方式同時施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論處方式可以略分為「論罪」與「科刑」二大部分。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由於數罪名各皆成立犯罪,此點與法條競合有別,因此判決主文中,不論輕重,所有所犯罪名皆應羅列出來,不能僅列重罪而已,如此才可讓人從主文中清楚知悉行為人所成立之各罪名(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319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78-579) ;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則在想像競合情形,所稱「所犯之罪」,即是指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不能僅列一種處斷之該重罪而已;至於科刑部分即應「從一重處斷」,亦即按照形成想像競合罪名中的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復未因施用施用毒品需要金錢而從事財產犯罪,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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