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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3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嗣經減為3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號2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為警上址在查獲,並扣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8年7月9 日訊問筆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剷管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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