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在新店市○○路○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日、地點)。嗣於97年12月12 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34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甲○○及同車之孫文宏同意搜索後,在甲○○手提袋之小皮包內扣得孫文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1070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分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過戒治,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孫文宏所有,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孫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另案中供承在卷,且扣案之海洛因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