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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柒零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票據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四七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四十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陳佐政、甲○○同意搜索後,在陳佐政手提袋之小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零七零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陳佐政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再扣案物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四三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按,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一零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零七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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