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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告
壬○○
號(辛○○(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袁健峰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己○○、戊○○、甲○○、丁○○、庚○○、壬○○、辛○○、乙○○均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大陸人士共犯,在外有逃亡、串證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另被告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6 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現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丁○○已無必要禁止接見通信,解除該限制,而被告乙○○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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