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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游士珺林芳華彭慶文

原告
美商宙○○、卡其他、辛○○和吞那MAF公司
原告
Highberger K.
法定代理人
卯○○K. HU.
原告
J○○
被告
⒈H○○

⒉E○馬若石)R.

⒊甲○○

⒋天○○

⒌寅○○Chris.

⒍亥○Kevil .

⒎辰○○David.

⒏庚○○Ronal.

⒐子○○Cydne.

⒑黑莉蔘Judy .

⒒A○Joann .

⒓癸○○Eugen.

⒔宙○○Willi.

⒕己○○Andre.

⒖霍淋斯Geral.

⒗丑○David .

⒘K欺他Edwar.

⒙K夫曼C. Be.

⒚辛○○Vaino.

⒛歐果Miiria.D○○Reube.吞那Paul A.黃○ John .宇○Ronald.莫斯科Morey.科拿得Joyce.白可特Marvi.B○○Kathr.壬○Janice.戌○○I-CHI.I○○Hwy-C.C○○操縱工程公司Operati.法定代理人 瑪傑.傑特和寅○○事務所Wayne Jett代表人 傑特Wayne Jett寅○○Chris.丁○○○○陪審團委員會Municipal Court ofthe Stat.法定代理人 加葛.亥○Kevil .F○○○代表人 王必成地○○巳○○玄○○乙○○丙○○○Chin.代表人 王必成摩根事務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Aks代表人 哈提根 John F. Hartigan摩根事務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Aka代表人 米濃Mr. Francis M. Milone代表人 雷德Mr. Alan L. Reed加州律師公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法定代理人 阿爾.加州律師公會審查委員會The State Bar Courtof the S.法定代理人 歐布.戊○○○○釋委員會The Supreme Court ofCalif or.法定代理人 宇○.加州 The S.法定代理人 威爾.加州財政部State Treasurers Office of theSta te o.法定代理人 方M.加州稅務局Fra.of Calif.法定代理人 高柏.G○○○○員會第.State s .Circiut法定代理人 華樂.G○○○○員會華.Cour t o.Columbia.法定代理人 愛德.美國財政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Treasury.法定代理人 魯賓.美國國稅局United States Internal RevenueService法定代理人 李察.未○○○○審團委員會第三分會State of New York, Supr.Departme.法定代理人 卡多.酉○○○○員會C.New York.午○○State.法定代理人 巴特.申○○○○準委員會State of New York,Committee on P.al Depar.法定代理人 歐斯.美國United.法定代理人 布希.G○○○○員會聯.for the .法定代理人 梅爾.上列被告等因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附民上更㈡字第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係原告自訴及追加被告H○○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900 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及不受理,經原告(即自訴人)J○○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後,原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37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自更㈡字第1 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此有上述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刑事訴訟既經諭知不受理,復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85年度自字第900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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